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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的适用

作者: 郭建标    发布时间: 2009-07-30 10:00:37



 
    内容摘要: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的存在。本文就试图从严格责任的含义入手,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严格责任,且也没有必要在刑法领域中引入严格责任。

    关键词: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严格责任作为一项规责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只存在与民法和行政法领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的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存在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有严格责任,有两种截然相反对立的观点和学说。本文就试图从严格责任的含义入手,以我国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罪为例,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严格责任,且也没有必要在刑法领域中引入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

    (一)含义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一有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可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所谓绝对严格责任,是指不允许被告人以欠缺主观过错为辩护理由,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造成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对其定罪量刑的一种刑事责任追究方式。所谓的相对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存在主观过错,但被告人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以自己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来作为一种“善意辩护”理由。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以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 由于严格责任是不问罪过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对于被定罪的被告人来说,他在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一定结果时,实际上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是主观上具有罪过,二是主观上无罪过。换言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能被定罪判刑。在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一些特殊犯罪,也便于诉讼,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处于何种心里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无过错,即无犯罪”,这是近现代刑事理论中一条重要的格言,而在严格责任规则原则下,控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是何罪过内容,有无罪过内容,但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就真的没有任何过错了。严格责任规则原则的的确立,是“公平”和“效率”两种法的价值平衡、博弈的结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领域,采取了更为功利的态度,首先选择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为平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说来,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较隐蔽,控诉方采用一般的规则方法难以证明,为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这类犯罪的预防,不再要求对犯意进行证明。但不要求证明并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只是控诉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已。“对严格责任而言,它并不是完全不要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对其中某个或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或反过来说,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那么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一个责任”。 因此可以说严格责任是指英美刑法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错中,免除了控诉方一部或全部的犯意证明义务的一种规则原则。

    关于严格责任的较早和较著名的案例,是英国1875年的普林斯案。在该案中,被告普林斯未经合法授权带走一位不满16岁的姑娘。这一行为违背了女孩父母的意愿。虽然这女孩看上去远远不止16岁,而且他也相信女孩她18岁的谎言,但普林斯还是被陪审团以15:1的绝对优势判决有罪,主张这种判决的理由是:即使被告确实认为该少女可能未达到法定年龄;如果把明知少女的年龄作为定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会使该罪失去意义。 在该案中存在着下列一些关键的事实要素:第一姑娘未满16岁;第二,姑娘处在父母的监护之下;第三,被告人未获得姑娘父母的同意;第四,被告人带走姑娘使之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在上述事实要素中,只有姑娘的年龄问题属于严格责任,即使被告人合理地相信受害人的自述,仍需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事实要素都不要求过错。在此案中,陪审团认为被告人存在引诱姑娘脱离其父母的意图,在这一点上,被告人是存在过错的,也是法庭需要加以证明的,而该案中,对这一点的证明是无可争辩的。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是行为人对缺乏主观过错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仅仅是对某些行为要素不要求过错,并不一定是对所有行为要素都不要求过错,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过错,该行为人就要承担严格责任。

    (二)存在依据

    严格责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及现实合理性,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提高的结果,它反映了早期工业社会的现实需求。严格责任在理论上的依据是社会福利论和危害防止论,强调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行为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到了16世纪末17世纪初,罪过一词才被引入英国的普通法。在更早的时候,他们只奉行这样一句格言:“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必须有意地对此作出赔偿。”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由于近代工业社会的错综复杂,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高度危险行业的迅猛发展,公害的日益严重,社会犯罪率的急剧增长,严格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并很快在英美刑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确立刑法上的英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1)严格责任制度有利于对作为法律基本目标的公共利益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适用于食品销售、房屋登记、财政金融和道路管理等有关公共利益管理规定中的犯罪,因此,对这些犯罪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提高行为人的责任感,有利于社会管理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同时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便于诉讼。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压力。运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数是发案率高,专业性强,要证明被告人行为是出于主观过错较为困难的犯罪。如果将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遵循一般的刑事原则,往往会使被告人逃避惩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同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那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法规的轻微犯罪。这些案件数量较大,如果对每一起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均调查其有无罪过,那么起诉方和法院的工作任务将较为繁重,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从其实际社会效果看,确实是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能有效地惩罚和预防公共利益的犯罪。

    (三)适用范围

    在英美刑法中,只有很少普通法上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绝大部分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制定法所规定,经法院对某一特别法规的解释而产生。因此,严格责任可分为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公害罪;诽谤罪和藐视法庭罪。在制定法规定的犯罪中出现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制定法条文涉及特定犯罪的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或故意之类的表述,即立法文件中并未使用明确的语言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则是法院在适用该法的过程中解释出来的。其涉及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1)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卖酒给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等。(2)妨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例如,出售伪劣食品、拥有或出售伪劣产品的行为。(3)破坏公共秩序方面的犯罪。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制造环境污染、非法持有证件等犯罪。这些严格责任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点:(1)这些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性方面的道德或其他道德准则。(2)侵害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复杂性。(3)行为人的主观心里难以认定,取证困难。

    二、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之辨析

    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仍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中,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三是行为人对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如对防卫过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无罪过而让其负刑事责任的例证;四是持有型犯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控诉方只要证明持有事实的成立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均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刑事责任,罪过责任原则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认为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的正义,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框架,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下面本文就以我国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罪为例,具体分析其在规责原则上是否属于严格责任,如果不是,在我国刑法中是否有必要引入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我国有关奸淫幼女犯罪的立法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本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规则,而非过错责任标准。主张我国刑法中奸淫幼女罪属严格责任的理由有:我国刑法中对什么样的犯罪必须以明知为条件,是有明确规定的,如刑法对“破坏军婚罪“的规定就使用了“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规定方式,奸淫幼女罪并没有规定“明知”,可见要求奸淫幼女罪以明知为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将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罪解释为包含过错的主观责任,则被告方(包括律师)就可以在确实不知和明知等法律概念之证明或反驳上大做文章,从而大大增加了控方的指控责任,不利于对幼女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严格保护。不仅如此,该规则的变动还可能滋生司法腐败,为某些检察官选择性地不提起指控,某些法官选择性地作出无罪判决提供依据。

    对于我国奸淫幼女犯罪中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的争论,集中到一点那就是构成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对被害人的年龄要以明知为条件:“对这一点,从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由于法律对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是否要求对被害人的年龄有认识没有明确,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奸淫幼女罪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年龄有认识,而只需要以法定年龄为标准,即只要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了性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认识如何,一律以奸淫幼女罪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在奸淫幼女罪中同其他犯罪一样,必须贯彻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否则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

    其实在奸淫幼女罪“明知”问题的讨论中,各种观点视乎都能接受的一个前提是,该罪在犯罪构成上并非完全不强调罪过,但主观方面罪过要件至少存在一种符合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概括性故意。所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必须具备针对幼女年龄的具体故意 。正如前面所举的案例中法院在普林斯案的判词中写到:“对被告人定罪不仅是因为诱拐少女条文中未使用明知一词,而且还出于如下理由,诱拐行为本身不正当,即使不说是非法的话。”我们已经注意到,立法者的意图或许主要针对那些邪恶动机的男性被告,但即使具有善良动机而对少女实施诱拐行为,仍是一项不正当行为。让我们来澄清一下诱拐少女罪条文的含义,它规定,被害人是处于其父母或其它合法监护人之下,因此未征得他们的同意的任何诱拐行为都是不正当的,从条文精神来看,每一诱拐行为都必须承担被诱拐少女可能未满16岁的风险。条文所涉及和我们称之为不正当的只是那些诱拐一定年龄的女子的行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没有对这一或然性作出证实的需要,因为条文的用意很明显,不管某一被告的目的如何,他应知道自己的诱拐行为不是正当性质,这就是犯罪意图,也只要求这一犯罪意图。

    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是任何国家的一项基本公共政策。在立法中确定14岁年龄的界限的用意,就是在法律上推定这一年龄段的幼女属于“无性同意能力”,一国刑法关于幼女能力的界定,是根据幼女身心发育、一地区的性观念和该地区或国家的司法能力综合考虑后所作的一种一定能力阶段无性同意能力的拟制,它完全不涉及对犯罪主观方面是否要求行为人须具有针对“不满14周岁”的特殊故意问题。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出现十四岁以下的幼女在生理方面已完全发育成熟,行为人在表象上根本看不出来对方不满14岁的幼女。在个案中行为人也经常以此作有力的辩护理由。但不可能在每个个案中去鉴定被害人是否发育成熟具有性同意能力,只能为了法律一体遵循的效力基于大体情况做出一刀切的年龄规定。在被害女性的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两种的权衡之中,只能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以获得普遍公正,因为在保护被告人不正当的性行为利益和被害妇女身心健康利益方面,显然后者要比前者重要的多。被告人的行为本就应是至少在道德层面上受谴责的行为。立法一旦明确这一年龄标准,任何个案中即使为了追求所谓的个案公正也不能突破这一标准。刑法的目的只能是保证大局的合理性和自身执法过程的严肃性,不能要求对个案中幼女的年龄的真实性做出司法鉴定和合理认定。

    奸淫幼女罪在主观方面仍然是一种故意,是一种概括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在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本身具有的不正当性所持的认识态度,任何一个社会理性人都知道其所从事的这一行为是非正当的,这种不正当性本身就表现出其行为具有故意。对这种,有学者解释为:“打算进行非法性关系的人有犯意,因为他是有目的地从事一个不正当的行为”。因此个案中出现的幼女即使采用欺骗方式,让对方确信其已满14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法律只能视为是不能进行承诺即无性同意能力的行为,不能改变受骗男子奸淫行为的犯罪性质。任何人只要他是有意去从事某种不正当的行为,他就必须由此承受该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只能是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任何奸淫幼女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违背幼女的意愿。男子无论是在任何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说明该男子在主观上是有犯意。在奸淫幼女罪中根据一般概括故意定罪的做法与英美刑法严格责任原则完全不考虑罪过是具有本质区别的。

    普林斯案成为最著名的案例之一的原因在于其核心论据:对于某些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不正当性的行为(如诱拐、奸淫、教唆),无须要求被告明知与案件有关的每一事实特征,而只需要他明知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质-从事不正当行为必须承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这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即不让犯罪人以不明知为由逃避法律追究,也不会刑及不明知自己行为的不争当性的无辜者 。这可以用来在解决在我国奸淫幼女罪中主观过错的认定,个案中不明知对方是十四岁以下的幼女并不能据此对行为人就可以不问主观过错而径直定罪,也不能据此认定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属严格责任。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奸淫幼女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实际上是变相承认十四岁以下妇女有性同意能力,该规定与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发展这一基本公共政策相违背。前已阐述,既然国家已明确了14岁这一年龄界限。其实就是对该年龄段下妇女无性同意能力的假设,在任何情况下与该年龄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都应被认为是违背幼女意愿。

    对醉酒的人犯罪的规责不应适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对传统刑法责任理论主义的修正。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该状态下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他说明行文人具有原因上的可谴责性,其所实施原因行为是行为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行为。

    我国刑法典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不作为罪,根据该条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该国家工作人员即产生了说明其财产真实性来源的义务,财产的真实来源只有两种: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能够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那就排除了犯罪的可能,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财产系合法取得,那就可能存在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因过失不能说明财产真实来源,另外财产可能是系非法所得而不愿意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恶性是明显的,当然也不排除该财产系非法财产,但是因非法取财次数过多或时间过久而记不清部分非法财产具体的来龙去脉,但其非法来源是清楚的,如果其承认这些财产为非法财产,又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犯罪,这属于因过失而不能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因而其与严格责任中主观过错不做要求的规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对行为人因对法律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实施犯罪行为仍应负刑事责任,理论依据在于存在以下假定条件:在现代文明社会,任何一个公民都具有主动去知晓法律、遵守法律的义务;并且国家也提供了公民知晓法律的条件,当公民有能力去了解国家制定的法律,而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知晓法律导致陷入错误认识,这恰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

    三、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之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的规定,虽然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与现实合理性,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必要规定严格责任的存在。

    (一)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行为,在我国可以通过行政法和民事法予以调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一般都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处罚也较轻,一般以罚金刑为主,另外这些国家的刑罚概念与我国也有所不同,在这些国家里所谓的犯罪,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在我国主要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例如:违章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法规的行为,向顾客出售不合格食品等。在我国这些行为仅仅作为一般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而不认为是犯罪。在处罚上一般仅仅给予行政处罚或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行政法和民法并不排斥严格责任。我国行政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能较好地处罚行政领域或民事领域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和提高诉讼效率。没有必要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民事立法和执法以达到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严格责任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二)严格责任理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理论相违背。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按照刑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两个方面: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因此罪过是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如果确认无罪过的行为也负刑事责任,将有违法律的定义。另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这是其行为具有可规责性依据之一,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问主观过错,则有客观规罪之嫌疑。同时也会破坏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的合理框架。

    四、结语

    虽然在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能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能有效地惩罚和预防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正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一般都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民事立法和执法以达到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严格责任犯罪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如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这将与我国现有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从而会给司法者带来困惑,甚至影响司法的权威。另外如奸淫幼女等类的犯罪构成,在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体系下完全可以找到合理的解释。因而笔者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其特定的适用土壤,在我国刑法中没有适用的必要,我们因否认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刘仁文。《严格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论》,.载法商研究〔J〕,1998(1).

    3、《从严格责任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从奸淫幼女个案谈起》。http://www.govyi.com

    4、欧锦雄。《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http://www.law-lib.com

    5、朱书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http://www.mykh.net。

    6、欧阳涛主编。《性犯罪》。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版。

    7、冯亚东。《论奸淫幼女罪的明知问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