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律师在线

论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

论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

杨立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讲师 

 上传时间:2010-1-24

浏览次数:95

字体大小:大

 

 

 

 

    侦查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这是侦查学界公认的观点。实际上,这一观点是对侦查活动本质的一种概括,然而,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又是如何的呢?对此问题,只有少数文献有片言只语的论述。既然,侦查活动是认识活动,就必须要探索侦查认识的规律;而探索侦查认识规律的首要任务,则是探讨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要探讨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则必须要说明:侦查认识的对象是什么,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什么活动,侦查认识活动与相关的认识活动有何区别?

    一、侦查认识的对象

    刑事诉讼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件或者刑事案件,人们认为:“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①;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因而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既然侦查认识的对象也是犯罪事件,那么这些犯罪事件也“过去发生的事情”,或曰历史事件。Ralph F. Turner教授就指出:“犯罪侦查就是对过去事件的重建”②。这一结论当然没有错,然而却是不全面的。因为,从侦查实践来看,启动侦查的模式的差异决定了侦查认识的对象是否是“历史事件”。启动侦查的模式一般分为两类:被动(reactive)模式和主动(proactive)模式。被动模式,是指警方对公众对犯罪的举报做出反,应而非自己发动侦查并发现犯罪的侦查启动模式,它主要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进行侦查;而主动侦查模式,是指侦查机关针对已知的犯罪组织将要实行的犯罪计划采取的侦查行动。③可见,两种发起侦查的模式的重要区别是,前者主要着眼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而后者主要着眼于正在或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发动侦查的两种模式在侦查措施上也有区别:前者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现场勘验、讯问、询问、搜查等;而后者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讯监听、跟踪、内线侦查等等。从侦查方法上来看,现场重建则是典型的被动侦查模式中的侦查方法,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则是典型的主动侦查模式中的侦查方法。可见,不同的侦查模式中侦查认识的对象是不同的,仅仅根据刑事诉讼的认识对象是刑事案件而且是过去的事件,就得出侦查认识的对象也是仅仅是过去的事件这一结论,那么这一结论是不全面的(但就整个刑事诉讼来说,认识对象是过去的事件,这并没有问题)。而应当说,侦查认识的对象既有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又有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接下来我们看看这些事件有何特性以及这些特性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影响。

    (一)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特性及其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影响

    1.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是不可重现的

    所有的事件都有特殊性: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发生,都有特定的事件参与者,都有特定的发生与发展的过程和结果。如果仔细研究一个事件,哪怕是最简单的事件,我们都可以发现在这个事件中包含了许许多多特定的因素。比如,“一个苹果掉在牛顿头上”,这是个事件,在这个“简单的”事件中包含了这样一些复杂的因素:时间(某天)、地点(苹果树下)、人物(牛顿)、何物(苹果)、物体如何运动(下落)、结果如何(掉在牛顿头上)、苹果是何颜色(红色)、牛顿是否戴帽子(可能没有)、当时是否有风(可能没有)等等。如果我们有耐心的话,我们还可以把这个事件的中的构成因素继续分析下去。正是这些错综复杂的因素,共同构成了一个事件——“一个苹果掉在牛顿头上”,从而使该事件具有特殊性。而所谓的特殊性,就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属性。事件有了特殊性,则意味着事件不可被重复。“你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因为新的水流不断地流过你的身旁”,“太阳每天都是新的”④,这是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的名言。赫拉克利特的名言不仅说明了世界运动变化的特点,其实还说明了任何事件都有特殊性以及不可重复性。

    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当然是事件,它当然也有特殊性,当然也就不会重复出现。尽管这个世界上天天都在发生性质相同的犯罪事件,但是我们不可能找到完全相同的犯罪事件。就算是同一人在同一地点但在不同时间犯下了两次杀人罪,也不能说这是杀人事件的重现。其实,不但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不会重复发生,就是将会发生犯罪事件如果真的发生了,也不会重复出现。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可重现性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是它的特殊性使侦查认识活动成为可能;二是它的不可重现性给侦查认识活动带来了困难。

    因为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具有特殊性,侦查认识活动才是可能的。因为有了特殊性,才使甲犯罪事件就是甲犯罪事件,而乙犯罪事件就是乙犯罪事件,甲和乙不会完全相同,从而侦查员才能够根据甲犯罪事件的构成因素去认识甲犯罪事件,而不会根据乙犯罪事件的构成因素去认识甲犯罪事件。试想,世界上真有那么一些犯罪事件是完全相同的,那么侦查员如何区别他们,进而又如何认识它们呢?因此,如果要侦查认识活动能够进行下去,其必要条件之一就是要所有的犯罪事件彼此都是不同的。

    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可重现性,给侦查认识活动带来了困难。因为,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认识是特别困难的。历史学家卡尔·贝克尔明确地指出:“史学家不可能展现某个事件的全过程,即使最简单的事件也不可能”⑤。卡尔·贝克尔的意思其实是,要把历史事件全部的构成因素都“搬回”现实中是不可能的,因此,要认识它也是困难的。金岳霖先生也指出:“表示历史的特殊命题是不容易证实的”⑥。在这里,所谓的“表示历史的特殊命题”就是指对某一具体历史事件进行判断的命题,所谓的“证实”就是用一些方法或途径来说明“表示历史的特殊命题”实际上是否表达了历史事件的本来面目。历史事件既然存在于现实的彼岸,所以,要说明“表示历史的特殊命题”是否表达了历史事件的本来面目,就必须把历史事件通过一定的途径“展现”在现实中,那当然是困难的事情。既然,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件和历史事件同属于过去,那么对表示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件的特殊命题的证实,也同样是困难的。

    2.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具有不变性

    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件是不会改变的:虽然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件是由人的行为所产生,但是,犯罪事件一旦发生,无论如何也是改变不了的。侦查员可以用很多方法去发现、证实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但是发现、证实犯罪事件的方法、手段本身并不会改变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任何一个微小的细节。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和其他任何事件一样,都与特定的时间、空间相联系,所以,谁也无法使此时此地发生的犯罪事件,变为在彼时彼地发生的犯罪事件,“在一个地方发生的事体我们不能搬到另外一个地方发生”⑦。尽管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认为世间一切皆变,但是,唯有任何已经发生了的事件是不会变的。

    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变性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影响也有两个方面:一是它也使侦查认识活动得以可能,二是侦查活动认识活动本身不会造成犯罪事件的改变。

    不但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特殊性给侦查认识活动创造了条件,使侦查认识活动得以可能;而且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变性也给侦查认识活动创造了条件,也使侦查认识活动得以可能。尽管世间万物皆有运动变化,但是实际上,任何事物都必须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不变,至少是不太显著的变化,我们才能认识它们。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不但会在一定时间里保持不变,而且永远不会变,哪怕是一丁点也变化也不会发生,所以,侦查员有充分的时间去发现犯罪事件。试想,如果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能够发生变化,那么,我们发现的甲犯罪事件就可能会变成乙犯罪事件,那么我们究竟发现甲犯罪事件没有呢?我们发现的犯罪事件究竟是哪个犯罪事件呢?这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

    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变性,还决定了任何侦查认识活动都不会造成犯罪事件本身的改变。不管侦查员如何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如何对知情人进行访问、对案情如何进行分析,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件,仍旧是那样,它不会因为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而改换了面目。它和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不同,下面我们会知道,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由于侦查活动的影响,它可以发生改变,但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不会因此而改变。

    (二)正在或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特性及其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影响

    从认识原理上看,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是事件,理论上没有争议;但是,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是否是事件,理论上还不太确定。可是,侦查实践中,确实有针对将会发生的犯罪活动而进行侦查活动的情形,主动发起侦查的侦查模式针对的对象中有一部分就是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所以,不承认有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似乎也是不妥的,至少与侦查实践不相符。

    本文不将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和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特性分别进行讨论,其理由在于,就对侦查认识的影响来说,其特性是相同的。

    那么,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就有什么特性呢?它们除了具有特殊性以外,就事件的发生进程来说,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具有不确定性。

    对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它的不确定性主要指其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对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其不确定性包括了整个事件发生过程的不确定性,也即犯罪事件如何开始、如何继续、如何结束,这些都是不确定的,都具有多种可能性。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发生进程具有不确定性,是因为影响事件发生、发展、结束并不单纯由犯罪人的行为决定,还要受到来自警方以及第三方因素的影响。比如,某甲正在去抢劫银行的途中,警方获得了这一情报,于是警方在其途中实施拦截。对这一情况可能有多种结果发生:(1)某甲可能会继续按照原定路线前往抢劫地点,(2)可能见到情况不妙而终止抢劫计划,(3)可能改变其活动路线而继续前往,(4)还可能会因为交通工具或者其他作案工具故障而终止抢劫计划,(5)甚至会行车途中出撞死或撞伤了路人而被迫终止其计划。结果(1)是按照原定计划发生的,结果(2)(3)是受到了警方的影响而出现的,结果(4)(5)是第三方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的。可见,对正在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其发生进程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参与”这些事件主体的目标的多样性而产生的。“本来,在没有人或不考虑人的情况下,客体自身无论如何变化发展,无论产生什么结果,都是自然的,无所谓确定性不确定性。只是因为有了人,有了人的认识、人的实践、人的期盼和价值追求,一句话,有了人的内在尺度以为参照,自然和社会中发生的事情才有好坏善恶之分,才有欲与不欲的差别,才派生出确定性和不确定性问题。”⑧

    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确定性对侦查认识活动的影响有二:其一,它使侦查认识活动具有更强的博弈性;其二,它使犯罪情报在侦查认识活动中意义更为重大。

    两个以上主体在同一事件中为了达到不同目标,当一个主体的选择受到其他主体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主体选择,这种主体间相互影响的选择和决策过程,就是博弈。一个完整的博弈包括:博弈的参加者、博弈信息、双方可选择的行为和策略的集合、博弈的次序、博弈双方的收益。总体来说,侦查活动都是具有博弈性的,因为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二者的各自的选择都会影响到对方的选择。但是,对不同的犯罪事件,博弈的程度是不同的。对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侦查认识活动中的博弈是不明显的,因为犯罪事件已经发生,再也不会改变,侦查认识活动只不过是去发现和证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是如何发生的,在侦查这类犯罪事件中,博弈并非贯穿了整个案件侦查的始终:在接到报案与进行现场勘验阶段,几乎不存在博弈的情形(如果这类犯罪事件中有具体的被害人且被害人仍然活着,则存在侦查人员和被害人之间的博弈);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也是几乎不存在博弈的;在确定了犯罪人之后,追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则存在着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博弈。对正在发生的或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侦查认识活动来说,则有很强的博弈性。因为,侦查人员“参与”了这类事件,侦查人员的决策会影响犯罪人的决策,反过来犯罪人的决策也会影响侦查人员的决策。比如,在毒品犯罪侦查中,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方法时,犯罪人只能根据警方提供的“便利”来不断变换运输策略,而警方又会根据犯罪人运输策略的变化来改变提供“便利”的策略。可以说,对正在发生或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侦查来说,博弈几乎贯穿了侦查认识过程的始终。而这又是由于这类犯罪事件发生进程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结果;因为,只有不确定性才决定了选择的多样性,才使博弈得以存在,最终使对这类犯罪事件的侦查认识活动具有更强的博弈性。

    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的不确定性对侦查认识行为的另一个影响:它使犯罪情报在侦查认识活动中的意义更为重大。对侦查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犯罪事件已经“固定成型”了,它不会变化,就算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和犯罪后有掩盖罪行的行为,也不会使犯罪事件发生改变,侦查员只需要利用各种工具和手段来发现和证明这些犯罪事件的“本来面目”即可,无须过分依赖犯罪情报⑨,至少并不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对侦查正在发生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犯罪情报确实是必不可少的。侦查人员随时需要知道事件的发生状况、犯罪人的行动状况、客观条件的变化状况,否则,对这类犯罪事件的侦查几乎是无法进行下去的。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侦查这类犯罪事件时,博弈几乎贯穿了侦查认识的始终,而另一方面,完整的博弈又是离不开博弈信息的,这实质上说明了犯罪情报在侦查这类犯罪事件中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实际上,以正在或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为对象的主动(proactive)侦查模式就是以犯罪情报的收集为主要任务的,而我们通常说的“情报主导下的侦查(intelligence-oriented investigation)”也主要是以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为对象的。英国近年的侦查模式改革中,主张改变传统的被动模式,而倡导侦查的主动模式,把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到“已知的积极实施犯罪的组织或个人,并收集有关其犯罪的情报和证据”等方面⑩,这实际上也说明了,要侦查正在或者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就必须要更多地依靠情报。而对情报的依赖,其实是这类犯罪事件发生进程的不确定性和侦查这类犯罪事件的过程具有博弈性二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什么活动

    探讨一个特殊活动的本质,办法之一就是看这一特殊活动能够还原为什么活动,或者看这一活动属于到哪些有一般性的活动。比如,我们认为侦查活动的本质是认识活动,那么,侦查活动就是特殊活动,而认识活动就是一般性的活动。回答“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什么活动”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看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属于哪些一般性的活动。那么,侦查认识活动到底属于哪些一般性的活动呢?

    (一)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

    1.什么是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

    目的活动是“通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有效的手段和恰当的方法,行为者实现了一定的目的,或进入了一个理想状态。核心概念是在不同行为可能性之间做出的决定”(11)。哈贝马斯认为,目的活动(行为)是“认知—意志的结合(conigitiv-volitiver Komplex)”的活动(行为),在目的活动(行为)中,“行为者一方面可以培养起对于实际存在的事态的意见,并通过感知传达出来,另一方面则可以形成一定的意图,以便把理想的事态付诸实现”。(12)对前一方面来说,必须要面对这样的问题,即“行为者能否成功地让他的感知和意见与世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一致起来”(13);对后一方面来说,则必须要面对另一问题,即“行为者能否成功地让客观世界中存在的事物与他的愿望和意图吻合起来”(14)

    策略活动是“如果把其他至少一位同样具有目的行为倾向的行为者对决定的期待列入对自己行为效果的计算范围,那么,目的行为模式也就发展成为策略行为模式”。(15)也就是说,策略活动是至少两个行为者参与同一竞争事件,他们要达到不同的目的,这时,他们的目的活动就转化成策略活动。“策略行为至少需要两个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他们一边把其他行为者的决定作为准绳,一边又对其他行为者施加影响,以此来达到其目的。”(16)也即,策略活动中,活动主体的决定是相互影响的。

    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是有区别的:其一,它们的主体数量不同,目的活动主体数量不定,而策略活动主体数量至少是两个;其二,目的活动不一定是处于竞争事件中,而策略活动一定处于竞争事件中。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的联系:策略实际上是由目的活动转化而来的,且策略活动是目的活动的特殊情形。

    2.为什么侦查认识活动是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

    先看侦查认识活动为什么是目的活动。

    首先,侦查认识活动的认知特点是不言而喻的。很明显,在侦查认识中首先要解决的大问题是,通过各种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侦查人员是否能够让他的感知和判断,与作为“客观世界”之一部分的犯罪事件相“一致起来”。比如,侦查人员必须要弄明白:他所勘查的现场是否就是犯罪现场;他所观察到的痕迹是否就是犯罪人留下的痕迹;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据现场的状况、痕迹的鉴定分析以及相关证言分析,所推测的犯罪过程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等等。如果侦查认识活动中不解决这系列的问题,侦查认识活动就不是认知活动。

    其次,侦查认识活动又是有意志特点的。也就是说,在侦查认识活动中,侦查人员有“愿望”和“意图”:侦查人员是希望通过各种侦查措施、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为刑事起诉和审判做准备。所以在侦查认识中,要解决的另一大问题是,通过侦查认识活动,使一些“理想事态”——“案情被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缉捕归案”等等——能够“付诸实现”。当然,在侦查认识活动的每一个细节性步骤中,都可能存在侦查认识主体的意志特点的。比如,在讯问中,侦查人员希望犯罪嫌疑人能说真话;在观察、发现现场痕迹时,侦查人员希望能够辨别出哪些痕迹是犯罪人留下的痕迹,哪些是无关人员留下的痕迹;甚至在现场拍照时,侦查人员也希望自己拍摄的照片更为清楚、客观、准确等等。

    最后,侦查认识活动的认知特点和意志特点,在侦查认识活动中随时共存,它们既相互促进,又可以相互阻碍。比如,如果侦查范围的划定准确,那么实现找到嫌疑人的目标就更容易些;而如果找到嫌疑人这一目标实现了,那么对证实侦查范围的划定是否准确来说减少了困难。这便是二者相互促进的情形。又如,侦查范围的划定不准确,那么便会给实现找到嫌疑人这一目标带来困难;而如果找不到犯罪嫌疑人,那么对证实侦查范围划定是否准确来说,又增加了困难。这便是二者相互阻碍的情形。

    前面已知,目的活动是“认知—意志的结合(conigitiv-volitiver Komplex)”的活动。既然侦查认识活动既具有认知特点,又具有意志特点,而且这两个特点在侦查认识活动中贯穿始终,并互为促进、互为阻碍。因此,这是典型的“认知—意志的结合”的活动,那么,侦查认识活动无疑就是目的活动。

    再来看侦查认识活动为什么可以是策略活动。(17)

    侦查认识活动中常常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参与,当侦查人员面对他们时,他们便与侦查人员形成了“至少有两个有目的的行为主体”的格局。在这个格局中,侦查人员的目的和他们的目的基本是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希望掩盖犯罪事实,而侦查人员希望揭露犯罪事实;被害人希望自己的损失得到挽回,希望犯罪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受到惩罚,而侦查人员希望犯罪人按照法律的程序接受惩罚;证人可能希望通过自己的作证证明自己是个好公民,也可能是为了向侦查人员提供帮助,而侦查人员希望从证人的证言中发现犯罪线索;等等。

    因此,这些“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会各自根据对方的决定做出自己的决定,同时又会使自己的决定影响对方的决定。比如,当侦查人员试图通过讯问查明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决定通过伪造身份证明、虚假供述等手段阻止侦查员查明其身份,而这一决定反过来又会让侦查人员决定变换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手段;当侦查人员试图通过询问来了解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被害人可能为了将来获得足额赔偿而故意夸大损害的程度,而反过来,如果侦查人员发现被害人在夸大被害程度,则他会决定采取反驳来证明被害人夸大了被害程度;当侦查人员试图通过询问证人是否亲历了犯罪事件的发生,证人可能会为了竭力表明自己的感知是正确的,而把本不可能感知到的状况描述为自己可以感知到的状况,而如果侦查人员发现他的话不准确,便可能会决定用一些实验来验证他的感知,比如用辨认的方法来验证他对犯罪嫌疑人的感知是否正确;等等。

    我们已经知道,策略活动是产在“至少有两个有目的的主体”的活动中的,而且他们彼此把对方的决定作为自己行为的依据,他们把对方的“期待”列入自己的“行为效果的计算范围”。而侦查认识活动中,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参与,那么侦查人员和他们都会彼此根据对方的决定做作出决定,尤其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这种倾向更为明显。可见,这种至少双方参与的侦查认识活动,明显具有策略活动的特征,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

    可见,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必然是目的活动,还可以是策略活动。所以,我们认为侦查认识活实际上是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实际上,对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侦查认识活动作为单纯的目的活动更多一些,而策略活动少一些。而对正在和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来说,侦查认识活动作为单纯的目的活动少一些,而策略活动更多一些。

    (二)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由发现活动和证明活动所组成

    1.为什么有些侦查认识活动是发现活动

    (1)发现活动的特征

    《现代汉语词典》对“发现”一词含义的解释是“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18)这一解释指出了发现的途径和方法,即“经过研究、探索”(途径)和“看到”或“找到”(方法),也指出了发现的结果,即“事物或规律”。该解释对发现的途径、方法、结果的定义是准确的,但对结果的限定,即“前人没有看到的”,却并不全面。实际上,前人所看到过的事物或规律,被后人看到或找到之后,这一过程同样可以被称为“发现”。比如,“小张把钱藏在柜子里,后来被老李发现了”,尽管“钱”(事物)是被老李发现的,但在他之前,小张是知晓的。又如,圆周率最初是由中国古代数学家刘徽最初开始计算的,后来由祖冲之父子进行了更加精确的计算,一千多年后,德国数学家奥托也计算出了圆周率,尽管在奥托发现圆周率之前中国人已经知晓圆周率了,但是奥托对圆周率(规律)的计算工作仍然被称为“发现”。其实,只要发现者本人对自己所发现的东西“不曾知道”,这种活动就可以称之为发现。实际上,《现代汉语词典》对“发现”一词的定义,仅限于科学上的“创新性发现”。

    尽管《现代汉语词典》对“发现”一词的定义不够准确,但是,它暗示了发现活动的基本特征:

    首先,发现活动主要依靠感觉、知觉,并不必然需要推理。感觉是“对刺激的觉察”(19),知觉是“将感觉信息组成有意义的对象,即在已贮存的知识经验的参与下,把握刺激的意义。”(20)发现活动就是通过观察、实验等方法,获得对对象的感觉和知觉,让活动的主体获知有什么对象存在,以及对象是什么。发现活动有些时候需要推理,有些时候并不需要推理。比如,当一位朋友给我一个用盒子装着的礼物,当我打开盒子,看到一个物体,获知“这是一件瓷器”,这个过程是不需要推理的;而我根据这个件瓷器的制作特点获知“它是一件景德镇瓷器”,这个过程是需要推理的,因为我事先已知道景德镇瓷器有什么共有的特点,然后比照眼前这件瓷器的特点,发现二者相同,从而得出“它是一件景德镇瓷器”的结论,这个过程是推理过程,而且是演绎推理过程。实际上,中医的诊断就是发现活动,因为中医的“望”、“闻”、“问”、“切”就是以感觉知觉为主的活动,而不是以推理为主的活动。发现活动有些时候还与直觉和机遇有关。

    其次,发现活动的目的在于求“新知”。这里所谓的“新知”,是对发现者本人来说的,只要发现者本人不曾知道的东西,后来他知道了,这就是“新知”。前面我们在对发现的定义进行探讨的时候就指出,只要发现者本人先前不曾知晓的东西,后来被他知晓了,这就是发现。对发现者已知的东西,根本就不存在发现的问题,如果对我们自己已知的东西还谈“发现”,会让人觉得这是画蛇添足之举。

    最后,发现活动针对的是人、事、物和规律,但不是命题。“发现”的本意在于,被发现的东西原本就客观存在着,其存在与否与发现活动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发现活动不能创造新的活动对象。人、事、物和规律就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存在与否与发现活动无关,发现活动不过是为了使发现活动者对这些人、事、物和规律有所知而已。发现活动要对人、事、物和规律有所知,那就必要针对人、事、物和规律来进行,而不能针对命题进行,但命题是表达发现活动结果的方式。

    (2)有些侦查认识活动是发现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寻找物证、观察物证、收集被害人陈述、收集证人证言等等。

    这些侦查认识活动是以感觉知觉为工具的活动,它们并不必然需要推理。在人们的心目中,侦查活动是须臾不可离推理活动的,看看福尔摩斯探案的时候,哪个案件离开了推理的呢?的确,每个案件的侦查都可能要推理,但是,在一个案件的侦查认识过程中,并非所有侦查认识活动都是要推理的。比如,在犯罪现场取物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记录被害人和证人的陈述等等,这些侦查认识活动不过是侦查人员利用了自己的感觉和知觉进行的活动,通过这些活动,侦查人员不过是试图知道现场里面“是什么”和“有什么”而已。在这些活动中,并不必然需要推理,比如寻找物证、观察物证、获取被害人证人的陈述,都是不需要推理的,而且在这些活动中的推理还可能是有害的。但提取物证可能是要推理的,比如,现场多处出现了手印,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所以,必须先判断这些手印是否是犯罪人的手印,这个过程是要推理的;又如,现场中有红色斑迹,常常需要确定这是否是人血,因此要通过实验加以判断,这也是需要推理的。

    其次,这些侦查认识活动的目的也是求“新知”。从总体上来说,侦查认识活动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求“新知”的过程,一个案件从未破到已破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不断获得“新知”的过程。但是,具体地说来,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并非全部都是求新知的活动,比如,收集证人的证言,这是求“新知”的侦查认识活动,而核实证人的证言虽也是侦查认识活动,但却不是求“新知”的活动,因为核实证言的目的不在于获得更多的证据,而在于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当然,在核实中确有产生新证据的时候,但那不是核实证言的目的,而是核实证言的副产物)。

    最后,这些侦查认识活动必然针对人、事、物和规律来进行,但并不必然针对命题。前面说了侦查认识活动的对象是犯罪事件,然而犯罪事件是由人、事、物和规律构成的。所以,侦查认识活动获知了与犯罪事件有相关性的人、事、物和规律,就等于获知了犯罪事件,因而,侦查认识活动必然针对人、事、物和规律来进行。但侦查认识活动并不必然针对命题进行:在获得证言和形成侦查假设之前,基本不针对命题进行;在获得证言和形成侦查假设之后,则必须要针对命题来进行的(但仍不是仅仅针对命题来进行的)。具体地说,在进行现场勘验和证言收集阶段,就不是针对命题进行的;而在获得证言并在案情分析中形成侦查假设后,就必须要针对命题来进行,因为,侦查人员要对证言进行核实,要进一步侦查以求侦查假设的是否为真,而这些证言和假设就是命题,所以这个阶段就必须要针对命题来进行。

    2.为什么有些侦查认识活动是证明活动

    (1)证明活动的特征

    何谓证明?《现代汉语词典对》对“证明”的解释有三个:“①用可靠的材料或事实来表明或判定真伪对错;②可用来证实的材料;③以若干判断为根据,断定另一个判断为真的思维形式……证明必须遵守推理的规则。”(21)解释②所指的“证明”显然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那个“证明”;解释③对我们要讨论的“证明”来说也不全面,但还需要它;解释①最能说明“证明”作为一种活动的外在特点,但是无法说明“证明”的内在特点。如果把①和③结合在一起颇能说明什么是证明。即证明是以可靠的事实、命题为依据,按照推理规则,断定某个命题是否为真的过程。

    对于证明,我们通常认为是包含着证实的。然而,也有人认为它们不同,比如金岳霖认为:“证实,照我们这里的说法,是求然的活动,证明是求所以然的活动:前者是求识底确切,后者是求懂底清楚;前者是求所识底实,后者是求所明底理”(22)。但他又承认“也许实际上这两种活动常常联系在一块”(23)。尽管证实和证明可能不同,但是二者又常常不可分:证明中有证实,证实中又有证明。为了不至于引起混乱,所以,在此处不对二者进行区分。

    那么,证明活动有什么特征呢?

    证明活动是离不开推理的,但并不必然需要证明主体的感觉和知觉。证明需要两个东西:一是前提,二是推论方式。只有前提和推论方式二者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证明,缺少二者任何一个都不能形成一个证明。但是二者相比,推论方式更重要一些,“就证明说,推论方式比较重要些,因为它是普遍的工具”(24),说推论方式是“普遍的工具”,则意味着它是任何证明都必须借助的东西。在证明中必须有推理方式的存在,就意味着证明是离不开推理的。但是证明活动并不必然需要证明主体的感觉和知觉:对于特殊命题的证明来说,其作为前提的命题必须至少有一个是通过感觉知觉而获得的;对于普遍命题的证明来说,无需任何感觉知觉获得的命题作为前提。

    证明活动的目的不是求“新知”,而是为了用确切的理由来支持或反驳结论。对进行证明的人来说,不管得到的结论是否是“新知”,他的目的不在于获得新知;而是为了说明,在什么条件下,他所赞同或反对的意见是成立的或是不成立的,而这个条件只要他认为是“确切的”即可。比如,如果我要告诉别人“老张是上海人”,那么“老张是上海人”对我来说是不是“新知”并不重要,因而也不是我所要追求的;我只需要追求老张为什么是上海人,而只要我认为使“老张是上海人”成立的条件是“确切的”就行了。所以,“(证明的)目的不在得新的知识”(25)。至于,证明中是否能得“新知”,或者证明所得实际上是否是“新知”,那是另外的问题,这里说的只是证明的目的而已。

    证明活动只能针对命题来进行。证明需要前提、推论方式,最后得到的是结论。而前提、推论方式、结论三者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命题,不能是其他形式。尽管我们常常说“某物是某事的证明”,然而,实际上我们在无意中已经形成了关于“某物”、“某事”的命题,从而把关于“某物”的命题用来证明关于“某事”的命题。虽然,命题可以代表人、事、物和规律,但命题却不是人、事、物和规律本身;虽然,证明活动是为了对人、事、物和规律有所知,但离开了命题就根本不存在证明。

    (2)有些侦查认识活动是证明活动

    这些侦查认识活动包括:对侦查假设、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进行核实的活动等等。

    首先,这些侦查认识活动是以推理为工具的活动,但并不必然需要侦查人员的感觉知觉。前面说过,人们对侦查普遍的映象是,侦查活动须臾不可离开推理,这话对有些侦查活动来说是对的。比如,犯罪现场中的一具尸体上,有一处枪伤,侦查人员判断这是近距离射击形成的枪伤,这一判断是通过推理得来的;因为,尽管侦查人员并没有看到当时的射击情况,他看到的只是枪伤,但是他知道近距离射击形成的枪伤的特征,而这一枪伤具有这些特征,因此他判断这枪伤是近距离射击形成的,得出这一判断的过程就是推理过程。又如,通过多个证人的证言,判断某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虚假的,因为,侦查人员发现多个证人的证言是一致的,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却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这样一个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也是离不开推理的。实际上,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只要是对已知现象寻求解释原因,或者对已有判断寻求支持理由,或者核实某一陈述,这些活动都需要推理。这些推理有时并不需要侦查人员的感觉知觉,比如通过多个证人的证言来核实某一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尽管这需要推理,但不需要以侦查人员自己的感觉知觉为基础;而在对犯罪现场、被害人、物证等所具有的现象进行解释时,就必须以侦查人员自己的感觉知觉为基础,比如前面关于射击距离的判断,则需要以侦查人员的感觉知觉为基础。

    其次,这些侦查认识活动的目的不是求“新知”,而是为了用确切的理由来支持或反驳结论。有些侦查认识活动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对案情新的了解,也不在于获得新的证据,而在于要对已有的判断或者命题寻找支持或者反驳的理由,从而正式放弃或者接受这些判断或者命题。比如,证人甲说他在某夜听见有人敲隔壁房间的门,第二天隔壁有人死了,侦查人员为了弄明白证人甲是否真的能够听见隔壁敲门的声音,于是就去敲隔壁的门,以确定在证人甲的房间里是否能够听见声音。这个过程,根本就不会产生关于这个证言的“新知”,而只会给侦查人员提供一个相信证言的理由,实际上,侦查人员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得关于这个证言的新知,而只是为了获得相信这个证言的理由。当然,有些侦查认识活在获得确切的理由来支持或者反驳某些结论时,也获得了“新知”,比如,这一例子中,侦查人员在敲门时,发现门上面覆盖着一层松软的材料,敲门时根本不会使门发出响声,这就获得了“新知”,尽管如此,侦查人员的目的却不在于获得“新知”。

    最后,这些侦查认识活动只能针对命题来进行。这些侦查认识活动中,会进行大量判断和假设,会收集到大量陈述和供述。这些判断、假设、陈述、供述都是以命题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这些判断、假设、陈述、供述必须要提供一些让人相信的理由,而这些理由也是命题。因此,在这些过程中,贯穿活动始终的都是命题,舍此便无所作为。实际上,在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勘验犯罪现场的意义并不重大,也没有什么可以利用的物证,唯一依靠的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证人的陈述;侦查人员所要做的工作无非就是两方面:一是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这些言词证据,二是尽可能准确地核实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尽管全面收集言辞证据的活动必须要针对人、事来进行,而核实这些言辞证据就纯粹是针对命题进行的。

    以上说明了侦查认识活动是由发现活动和证明活动组成的,在侦查实践中,有些时候,发现活动和证明活动是明显分开的,但有时二者又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发现中有证明,证明中有发现;而且,二者经常是互为条件的:无证明不能发现,无发现不能证明。

    (三)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规范活动

    规范活动这一概念最重要的前提在于,活动主体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行为者的行为……而是社会群体的成员,他们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26)。通过明示或者默认的方式,这些共同的价值取向会形成共同的行为规范。而规范活动就是实现社会群体共同价值取向的活动。

    我们一般认为认识活动就只有认知意义,不具有规范意义,多数认识论家研究的是认识活动如何才能求真的问题,而“求真”活动的社会合理性问题则是他们较少关注的问题;其实,这是对认识活动的片面理解,因为,实际上,有些认识活动是既具有认知意义,又具有规范意义。侦查认识活动就是这样一种既有认知意义又有规范意义的活动。

    1.侦查认识活动必须要服从社会规范

    侦查认识活动并不是侦查认识主体孤立的活动,而是社会活动,是对社会群体成员发生意义的活动,是必须要体现社会成员的价值期待的活动。侦查认识活动所体现的那些价值期待,一方面是侦查认识主体自己的,而另一方面是社会群体的,而且主要是社会群体的价值期待。侦查认识活动必须要获得社会群体的普遍承认,它才具有有效性和正当性。而社会群体之所以普遍承认一个侦查认识活动,那是因为这个侦查认识活动符合社会群体对侦查认识活动的价值期待。

    社会成员对侦查认识活动的价值期待,集中体现在刑事程序法律规范和相关的伦理规范中。侦查认识活动实现了认知目的之后,并不必然会被社会群体所接受,而是要同时符合刑事法律规范和伦理规范的要求,方能被社会群体所接受。比如,在侦查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这当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尽管所得的口供是真实的,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认识主体通过刑讯逼供实现了认知目的,却因为没有实现刑事法律体现出来的价值期待,所以不具有社会合理性,从而不被社会群体所接受。又如,侦查人员为了获得证言,粗暴对待证人或者和证人发生性关系。尽管侦查人员可能既达到了认知目的,又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这一行为并没完全实现社会对侦查认识活动的价值期待——警务活动必须要遵守“尊重个人自治”的伦理原则,即“尊重公民的权益,维护公民和同事的尊严,不把公民和同事当作实现目的之手段”(27)——因此,也不具有社会合理性,从而也不会被社会群体所接受。顺便说一下,人们一般都以为,法律规范体现出来的价值期待更为重要,而伦理规范体现出来的价值期待则不太重要。这实际上是偏颇的看法,在侦查认识活动中伦理规范同样重要。欧洲议会在20019月发布了《欧洲警察伦理规范》(European Code of Police Ethics)。欧洲议会作为一个国际组织,专门发布了一个关于警察的伦理规范,这表明伦理在警务活动(包括侦查认识活动)中的意义也很重要。

    2.侦查认识活动本身也是实现社会规范的活动

    侦查认识活动最终所追求的就是实现刑罚目的,从而实现社会控制犯罪的目的。社会要控制犯罪,这体现了社会群体需要和平安宁的社会秩序,这也是社会群体的价值期待。这一价值期待集中体现在刑法规范中。侦查人认识活动就是要实现刑法规范的活动之一。侦查认识活动如果不是为了实现刑法规范,那么侦查认识活动将与普通的认识活动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各种认识活动之间的区别,多数情况下不是体现在方法上的区别,而是体现在认识活动目的上的区别。比如,对于情报收集活动来说,如果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规范,那么它就是侦查认识活动;而如果其目的是为了政治斗争或者军事活动,那就不是侦查认识活动,尽管二者的方法可能是一样的。又如,侦查认识活动和生物学中都要利用DNA分型的技术,但前者是侦查认识活动,而后者却是科学认识活动。所以,侦查认识活动之所以成为侦查认识活动,是因为要它实现刑罚目的,也因为侦查认识活动本身追求的是刑法规范体现出来的社会价值期待,本身就是实现社会规范的活动。

    因此,侦查认识活动不但要遵守社会规范,也实现了社会规范,它必须与“现成规范语境”(哈贝马斯语)一致,因而,它具有一般规范活动的特征,它实际上也是规范活动之一种。

    对于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什么活动这一问题,本部分第(一)条是从效率的层面来回答的,第(二)是从认知层面来回答的,第(三)条是从价值层面来回答的。 

 

 

 

三、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的区别

    为了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有更准确的认识,有必要对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一些认识活动进行区分。除侦查认识活动以外,其他领域的认识活动种类还相当广泛,因而,不可能将侦查认识活动同其他所有认识活动一一进行区分,只能将那些与侦查认识活动相似、相关的认识活动与侦查认识活动进行区分。与侦查认识活动相似、相关的认识活动大致有:历史认识活动、刑事审判认识活动、科学认识活动。现将侦查认识活动和这三种认识活动进行区别,区别的角度主要从认识对象、活动类型来进行比较。

    (一)侦查认识活动和历史认识活动的区别

    常常有学者把诉讼认识活动和历史认识活动相比较,认为它们很相似:它们都是对过去事件的认识。而侦查认识活动也是诉讼认识活动,因此,它和历史认识活动也相似。的确,在认识过去的事件这一点上,二者的确相似,但二者实际上却有着重要区别。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既有过去的事件,又有正在发生的事件,还有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件;而历史认识活动的对象是过去的事件、人物、制度、思想、社会状况等等。前面我们已经知道,由于发起侦查的模式不同,侦查认识的对象也会不同:在被动模式下,侦查认识的对象是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在主动模式下,侦查认识的对象既有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又有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事件。而且,侦查认识活动的认识活动集中于犯罪事件,对人物、制度和社会状况的认识仅仅是为认识犯罪事件而服务的,它们不会成为与犯罪事件同等地位的认识对象;因此,侦查认识的产物仅仅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案件。而历史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则不同,一方面,历史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仅仅是过去的事件,而不包括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件;另一方面,历史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不仅仅是事件,它还包括过去的人物、制度、思想、社会面貌等等,同时,它们还可以成为与事件同等地位的对象,因此,历史认识的产物不但有大事记,还会有人物志、制度史、思想史、社会史等等。

    2.活动类型不同

    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历史认识活动不可能是策略活动。前面已经知道,侦查认识活动中,经常会出现“至少有两个有目的的主体”这一格局,而且在这一格局中,这些主体自己的决定会影响对方的决定,而对方的决定又会影响自己的决定,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但历史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因为在历史认识活动中,不会出现至少两个以上的主体彼此影响对方做出决定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历史认识活动仅仅是历史认识主体个人的目的活动,而不是历史认识主体和其他主体之间有博弈性的目的活动。所以,历史认识活动不可能是策略活动。

    (二)侦查认识活动和刑事审判认识活动的区别

    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当然不是为了追求真实,“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追究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28),“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的要求”(29)。但是刑事审判必须要以追求真实为基础,“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一般必须作出最终的裁判。这一裁判的基础有两个:一是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独立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有关的实体原则和规则”(30),既然刑事审判必须以“独立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那么就意味着它必须要以追求真实为基础(尽管是追求相对真实,但追求相对真实也是追求真实)。而追求真实,则意味着,刑事审判中必然有认识活动存在。刑事审判中的认识活动和侦查认识活动,二者同为刑事司法中的认识活动,从而具有相关性,然而,二者有什么区别呢?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活动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也是不同的,虽然二者的认识对象都是犯罪事件,但二者所针对的犯罪事件是有差异的。侦查认识活动所认识的犯罪事件既有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又有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还有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犯罪事件。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的认识对象仅仅是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由于刑事审判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件来进行,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件则仅仅是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件,尽管这些犯罪事件在侦查阶段可能是过去的,也可能是现在的和将来的,但到了刑事审判阶段,它们通通成为过去发生的犯罪事件。刑事审判中,法官不可能去面对正在发生的和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

    2.活动类型不同

    二者所属活动类型的不同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中既有发现活动,又有证明活动,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仅仅是证明活动。侦查活动具有主动性,侦查认识活动也具有主动性,侦查人员必须要为自己所证明的犯罪事件找到证据,而要找到证明犯罪事件的证据,就必须要找到能够产生证据的材料,这样侦查人员必须首先进行发现。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则不同,刑事审判具有被动性,法官只能针对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而不能亲自而且主动地寻找证据材料来产生证据;同时,法官只能依靠证据,根据良知和推理来对犯罪事件进行认识活动,而不能依靠感觉和知觉进行认识活动,西方对于正义之神形象的描述可以成为此观点的例证,正义之神“其形象为一蒙眼女性,白袍,金冠……蒙眼,因为司法纯靠理智,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31),正义女神之所以要蒙眼,是因为“司法纯靠理智”,即良心和推理,而“不靠误人的感官印象”,即感觉和知觉。既然,在刑事审判中,法官既不能亲自主动去寻找证据,又不能以感觉知觉对犯罪事件进行认识活动,而只能依靠现有证据进行推理,这样的活动特征是符合证明活动的特征的,因此,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仅仅是证明活动,但不包括发现活动。

    另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前面说了,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侦查人员在认识活动中要受到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决定的影响,而他的决定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但是,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尽管他的认识活动也是目的活动)。因为,法官的认识活动是没有“对手”的活动,法官的审判具有“非合意性(non-consensual)”,所谓“非合意性”包含三层意思:“(1)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定建立在它通过审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体法有关原则和规则基础之上,而不取决于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和选择。换言之,法院经过审判所作的裁判不受控辩双方主张、意见的拘束。(2)法院的审判旨在从实体上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不是仅仅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决定。(3)审判的结果往往是被告人判决有罪或无罪,控诉方指控成立或不成立,而不是控辩双方‘互有输赢’。”(32)这三层意思中的前两层意思最能说明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因为,策略活动最核心的含义在于,活动主体各自的决定会影响彼此的决定,而法官的认识活动“不会受控辩双方主张、意见的拘束”;法官的认识活动不是参与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从而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决定”,而仅仅是站在超然的角度对犯罪事件作出判断。

    (三)侦查认识活动和科学认识活动的区别

    侦查认识活动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情形非常之多,可以说,一部侦查学的发展史,几乎就是科学技术在侦查认识活中的应用史。因此,侦查认识活动常常和科学认识活动相关,而对二者作出区分,有利于明确界定侦查认识活动。

    1.认识对象不同

    侦查认识的是特殊的“事”——犯罪事件,科学认识的对象是普遍的“理”——客观规律。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侦查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件,犯罪事件作为事件,它是特殊的: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发生,都有特定的事件参与者,都有特定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和特定的结果,犯罪事件的特殊性还使犯罪事件不可重复。科学认识的对象是普遍的规律,“科学唯一的目的是发现自然规律或存在于事实中间的恒常联系”(33)。人类需要解释过去发生的事件,预知将来发生的事件,或者对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事件进行干预,都必须要以掌握客观规律为前提;如果不认识客观规律,这些需要都得不到满足。正是为了满足这些需要,才有了科学。因此,科学的目的仅仅是发现普遍的“理”——客观规律。作为客观规律,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可重复性。

    当然,并非客观规律就不能成为侦查认识的对象,有些时候侦查认识中客观规律也能成为认识的对象。比如,在许多次侦查抢劫案中,侦查员发现抢劫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也有“规律性”——“大多数作案用的交通工具是不显眼的”(34),这也是发现了一规律。尽管如此,侦查认识的对象主要是特殊的“事”而非普遍的“理”,尽管偶尔也发现“理”,但发现“理”也是为了“以理则事”。同样,并非“事”就不能成为科学认识活动的对象,相反,科学认识活动常常要从“事”出发,才能获得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比如,正是通过观察和分析豌豆性状在杂交繁殖多代后发生的变化(系列事件),孟德尔才发现了遗传学规律;又如,正是通过暗盒中的胶片曝光了这一事件,伦琴才发现了阴极射线,并发现了阴极射线具有放射性这规律的。然而,科学中对“事”的认识并不是目的,目的是发现规律,认识“事”的目的不过是为了“以事明理”。

    2.所属活动类型不同

    二者所属活动类型的不同也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可以是策略活动,而科学认识活动不可能是策略活动。科学认识的对象是客观规律。对于认识物质世界中的客观规律来说,自然科学家是有目的的主体,而物质世界是一个没有目的、没有意识的客观存在;所以,二者之间,只有科学家可以作出决定,而客观物质世界不能作出决定,所以根本不存在二者相互影响的问题,故认识物质世界中的客观规律的活动不是策略活动。对于认识社会世界和心理世界中的客观规律来说,社会科学家、心理学家、社会世界和特定个人都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主体;在社会科学研究和心理科学研究中,社会科学家和心理学家可以作出决定干预社会世界和特定个人,从而根据干预产生的结果推断某种规律是否存在,但社会世界和特定个人不应该作出决定对科学家的干预采取“应对措施”,否则会阻止或干扰社会科学家和心理学家认识相应的规律;所以,社会科学家和心理学家只会在被研究的对象无法采取“应对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研究,或者告知被研究对象不要针对研究活动采取“应对措施”,而仅按照“自然状态”的要求行事即可。可见,不管科学认识活动的对象是物质世界中的客观规律,还是社会世界以及心理世界中的客观规律,科学认识活动都不是策略活动。

    另一方面,侦查认识活动是规范活动,而科学认识活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活动。科学认识活动具有规范活动的特点,但又与真正的规范活动有显著差异:其一,科学认识活动固然要遵守一些规范,比如,科学研究讲究创新,反对抄袭,这就是科学认识活动应当遵守的规范,但科学认识活动的目的不是遵守规范,而是追求真理。而且,科学认识活动中突破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丧失社会正当性,比如,尽管哥白尼提出“日心说”在当时违反了“规范”——宗教教义,但哥白尼的“日心说”却最终被宣布为合法;尽管达尔文的“进化论”也违反了“规范”——“创世说”,但“进化论”却最终作为科学被人们所接受。但在侦查认识活动中,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遵守规范,同时,也不允许任何突破规范的行为存在的。其二,科学认识活动本身不实现任何社会规范。科学认识活动不但不以遵守社会规范为目的,而且也不以实现任何社会规范为目的,科学认识活动是为了发现客观规律,而不是为了帮助一定的社会群体去约束、惩罚违反规范的人,尽管科学家和科学知识可以帮助实现规范,但科学认识活动本身不帮助实现规范,但侦查认识活动本身却实现了一些社会规范。可见,科学认识活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范行为,尽管它具有规范行为的部分特点。而且,实际上,对科学认识活动不应当受到过多的社会规范约束,因为过多的规范会阻碍科学真理的发展,因此,社会越是文明,越是发展,科学认识活动受到规范的约束会越少。而对侦查认识活动来说,情况似乎正好相反,社会越是文明,它受到的约束反而越多。

    总的说来,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之间存在区别,是由侦查认识活动本身的独特性决定的:侦查认识活动不但具有回溯性,还具有前瞻性;侦查认识活动不仅仅是目的活动,还可以是策略活动;侦查认识活动具有主动性;侦查认识活动还具有规范性;等等。

    实际上,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之间的区别还有其他方面,比如认识结果的检验机制、认识结果的社会意义等等,由于本文主旨在探讨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而非着重探讨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的区别,故略去了一些区别。

    四、结语

    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与认识活动密切相关,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都各自存在认识活动是什么、认识活动如何进行、认识结果何以为真等问题。我们知道,侦查活动本身就是认识活动,因此,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进行探讨,应该是探索侦查活动规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对侦查认识活动的研究,仅仅处于照搬一般认识论的状态,并且未获得长足的发展。对侦查认识的对象是什么,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什么活动,侦查认识活动和其他认识活动的区别等问题,尚未成体系地探讨过,而本文对这些问题一一做了回答。这些回答有些是已成公论的,而有些尚未有人涉足。比如,首先,侦查认识的对象之一是过去的犯罪事件,这已成公论,但是,正在发生的和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犯罪事件实际上也是侦查认识的对象,这却尚未受到关注;其次,对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可以还原为什么具有一般意义的活动来说,一般只认为侦查认识活动是发现活动和证明活动,而并没有意识到侦查认识活动实际上是目的活动和策略活动,并且还是规范活动;最后,对侦查认识活动和历史认识活动、刑事审判认识活动、科学认识活动的区别,这些本属有意义的问题,却又无人问津,而本文对此做了初步探索。

    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进行探讨,对侦查实践和侦查学理论研究都颇有意义。对侦查实践来说,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深刻认识到侦查活动的固有属性,使其能够自觉按照侦查认识活动的固有属性来执行侦查活动。对侦查学理论研究来说,研究本问题可以丰富侦查学的理论体系。因为,任何一个学科的理论体系由对三个问题的解答而构成:“为什么”、“是什么”和“怎么做”。长期以来,侦查学界都是在没有弄清楚侦查“是什么”的情况下,就急于回答“如何做”的问题,其结果并没有起到指导侦查实践的作用。因此,对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进行探讨,回答的正是“侦查认识活动是什么”的问题,这对丰富侦查学理论体系来说,无疑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