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5日晚,张某以商谈房租价格的名义将姚某约至某小吃店喝酒,席间,张某声称其妻在租住姚某房屋期间被姚某强奸,询问姚某怎么处理,姚坚决予以否认。随后,张某伙同李某、郝某将张某带至入住宾馆,到房间后张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姚某打倒在地,姚某拒不承认,后张某以到异地与其妻对质为由将姚某用小汽车带走,途中,张某一直与姚某商谈赔钱解决事情,因姚某只同意给2万元钱,张某不满,就继续辱骂殴打,姚非常恐惧,殴打中郝某就劝姚某给张某拿钱了事,姚某同意,张某等人强迫姚某在车上出具10万元借条,同时约定了偿还日期,借条打好后,张某等人将姚某放行,姚某于次日入住医院,并将张某等人告发,经签定姚某身体多处轻伤。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然而对于强迫姚某出具借条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姚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当场交出财物,而借条本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本身,所以张某等人强迫姚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能当作故意伤害罪的加重行为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各种实物,也包括证明财产所有权的各种凭证。张某等人对姚某实施殴打,暴力强迫姚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既侵害了姚某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姚某的财产所有权,其强迫姚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借条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体现的是债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在双方没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张某等人暴力强迫姚某出具了借条,只是为以后直接向姚某索要借款或者提起诉讼后请求法院判令姚某偿还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借条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借条自身看,一般表现形式为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单从借条自身财产价值看,抢劫借条一般不会构成抢劫罪。但是由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体现着债权债务关系,代表着财产性权利,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体现财产性权利的借条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首先,从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并不能得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权利的结论;其次,从财产所有权与债权的关系看,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直接的、独占的支配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一般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和配合,而债权体现的是权利人与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指向明确而具体。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不是财产本身,但它可以表明借贷合同的存在,其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在纠纷发生后,它将起到证据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条,债务人也可以对借条产生的背景以及借条的效力、数额等情形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就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买卖、承揽等基础性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即使存在借条,也不能导致债权人财产的积极增加。反之,即使没有借条,也只是导致债权人举证上的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在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可以被确认,因此,也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财产的消极减少。因此,以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 其实,行为人暴力强迫他人出具了借条,只是为以后取得财产准备了条件,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但行为人并没有当场取得财产,当强迫被害人所出具借条的数额较大时,其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借条后,欲将借条体现的财产性权利变成财产,向他人索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或者既遂。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暴力强迫姚某出具数额10万元的借条后,尚未来得及凭借条向姚某索要10万元钱而案发,故张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预备),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