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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祁飞

  

  [案情]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浴室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卖淫女对卖淫收入进行分成。在此期间,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浴室的经营管理,安排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款及与卖淫人员进行收入结算,安排被告人任某某负责发放包间牌号、计时、发结算单据。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陈某某还在浴室安装报警器。被告人陈某某告知卖淫人员,浴室每次收取卖淫所得30%,每10天结算一次等。

  [评析]上述案件就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二案件应定容留卖淫罪。理由是:

  1、卖淫人员与嫖客间是否达成卖淫协议,不取决于被告人,系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协商。

  2、被告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缺少雇佣合同,人身依附关系对人身进行控制表现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从该规定来看,组织卖淫、容留卖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上的重合,实践中不易区分。在笔者接触的案例中,同一地区不同基层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定罪往往大相径庭,在量刑上也不相均衡。因此,厘清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之间的区别,对统一法律实施有着现实的意义。

  首先,对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区别,从组织和容留的概念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容留是指容纳,收留。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对是否存在组织性的理解。

  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主要体现与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甚至是对卖淫行为的标准进行规定,从而实现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

  当前,在浴室中涉及卖淫的案件大量存在,但从笔者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目前在浴室中从事卖淫的人员与浴室的关系较为松散,且人员变动频繁。在性交易的达成上也基本上由卖淫女和嫖客谈妥。我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应对体现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南京市检察院)